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及标准
发布日期:2017-08-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工作,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13]18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承办人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积极履行代理或辩护职责,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牟取不当利益。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充分尊重受援人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其依法合理表达诉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

 

第一节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六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约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立案、阅卷、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参加庭审、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七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文书并与受援人初次约见。

第八条 承办人与受援人约见时,应当及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了解基本案情、证据情况和受援人诉讼请求,解答法律咨询,征询代理意见,告知诉讼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九条案件尚未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代写诉讼文书,协助受援人立案。

第十条 立案后,经法庭通知需庭前交换证据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协助受援人依法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十一条 根据案件需要,承办人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依法需要阅卷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全面阅卷,摘抄、复制主要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证据目录)。

第十三条 接到开庭通知后,承办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在与受援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制作和准备代理或答辩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法院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庭,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依法发表代理或答辩意见。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作庭审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承办人收到不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提交书面代理或答辩意见,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领取裁判文书入卷。

第十八条承办人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及时撰写《承办情况小结》,将《结案报告表》、《通报/报告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完成订卷归档,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节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约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立案、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参加庭审、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文书并与受援人初次约见。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与受援人约见时,应当及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了解基本案情、证据情况和受援人的仲裁请求,解答法律咨询,征询代理意见,告知法律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二条案件尚未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代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协助受援人立案。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经仲裁庭通知需庭前交换证据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协助受援人依法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二十四条 根据案件需要,承办人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集、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五条 接到开庭通知后,承办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在与受援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制作和准备代理或答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按时出庭,按规定参与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并依法发表代理或答辩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二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作庭审工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领取裁判文书入卷。

第二十九条承办人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及时撰写《承办情况小结》,将《结案报告表》、《通报/报告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完成订卷归档,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节  民事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民事执行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约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立案、提供法律帮助、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文书并与受援人初次约见。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与受援人约见时,应当及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了解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有关情况,解答法律咨询,征询代理意见,告知法律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三条案件尚未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代写《执行申请书》,协助受援人立案。

第三十四条 立案后,承办人应当及时联系执行庭,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及时提交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强制执行法律援助案件无法执行,受援人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承办人可以协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在办理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援助活动,应当制作谈话记录,并经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执行终结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领取执行终结裁定入卷。

第三十九条承办人收到执行终结裁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及时撰写《承办情况小结》,将《结案报告表》、《通报/报告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完成订卷归档,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节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四十条 刑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会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提出法律意见、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领取《立案决定书》、《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文书,并与侦查机关及时取得联系,了解受援人涉嫌罪名、是否在押、羁押地点等基本信息和会见的时限要求。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人。

第四十三条 承办人与受援人会见时,应当及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了解基本案情、主要事实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告知诉讼风险,并制作《会见笔录》。

第四十四条 根据会见情况,承办人应当及时撰写书面法律意见并按时提交侦查机关。

根据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的书面授权委托,承办人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等。

第四十五条 刑事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会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阅卷、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领取《起诉意见书》、《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文书,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取得联系,了解受援人涉嫌罪名、是否在押、羁押地点等基本信息和会见、阅卷的时限要求。

第四十七条承办人应当及时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证据目录)。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人并制作会见笔录。

第四十九条 综合案件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承办人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或就强制医疗案件提出律师代理意见,按时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刑事审判阶段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会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阅卷、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参加庭审、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在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领取《起诉书》、《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辩护协议》等文书,并及时与人民法院取得联系,了解受援人涉嫌罪名、是否在押、羁押地点等基本信息和会见、阅卷的时限要求。

第五十二条承办人应当及时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证据目录)。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会见受援人并制作会见笔录。

第五十四条 综合案件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承办人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或就强制医疗案件提出律师代理意见,按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按时出庭,全程参与庭审过程,按规定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依法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作庭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七条 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承办人收到不开庭通知后,应当按时提交书面辩护或代理意见,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五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领取裁判文书入卷。

第五十九条承办人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及时撰写《承办情况小结》,将《结案报告表》、《通报/报告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完成订卷归档,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节  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包括以下程序:接受指派、约见受援人并签订授权委托文件、立案、调查取证、阅卷、提出法律意见、参加庭审、通报报告和结案归档等。

第六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指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指派手续并与受援人初次约见。

第六十二条 承办人与受援人约见时,应当及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了解基本案情、证据情况和受援人的诉讼请求,解答法律咨询,征询代理意见,告知法律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六十三条 案件尚未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代写诉讼文书,协助受援人立案。

第六十四条 立案后,经法庭通知需庭前交换证据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协助受援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六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人可以依法协助受援人收集、调取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全面阅卷,摘抄、复制主要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证据目录)。

第六十七条接到开庭通知后,承办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在与受援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制作和准备代理或答辩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第六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法院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庭,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依法发表代理或答辩意见。

第六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作庭审工作记录。

第七十条 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承办人收到不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或答辩意见,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七十一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领取裁判文书入卷。

第七十二条承办人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30日内,承办人应当及时撰写《承办情况小结》,将《结案报告表》、《通报/报告记录》连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完成订卷归档,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章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标准

 

第一节  授权委托

第七十三条 承办人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代理或辩护。

受援人不同意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受援人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承办人还应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时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建立授权委托关系,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和《委托书》应当书写规范。

《委托代理/辩护协议》要有承办机构同意指定具体工作人员承办该案的意思表示,受援人授权范围和双方补充约定事项清晰明确。

《委托书》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息、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应当完整、具体、明确,符合《委托书》格式要件。

第七十六条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提出回避请求:

(一)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承办人或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

第七十七条 承办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他人办理。确有客观情况无法承办的,应当报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第七十八条 承办人接受委托后,不得擅自终止或延误法律援助事项办理。

 

第二节  会见

第七十九条承办人应当及时约见民事、劳动仲裁、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因受援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约见的,承办人应做好工作记录。

承办人会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应事前向公检法办案机构了解受援人是否在押。受援人在押的,承办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工作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法律援助公函前往羁押地点会见。

受援人已取保候审的,承办人应及时联系会见。

受援人为未成年人的,会见时应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第八十条 民事、劳动仲裁、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承办人应当依法告知受援人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受援人同意代理的,承办人应当询问案件主要事实、损害结果、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等情况,引导受援人确定适格义务主体和合理法律诉求,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告知其法律风险。

第八十一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承办人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指定或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承办人应当依法询问基本案情、案件主要事实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并详细记录。告知其涉嫌罪名及相关量刑等法律规定,解答法律咨询,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告知其诉讼风险。

第八十二条 会见笔录(谈话笔录)应当书写规范,会见时间、地点、会见人、被会见人、记录人等基本信息以及会见活动的重要事项和情节等记载完整。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各页由受援人签名并按指印,最后一页写明会见日期。

会见笔录(谈话笔录)有涂改的,涂改处应由受援人签名并按指印。

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人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第三节调查取证与阅卷

第八十三条 根据案件需要,承办人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办案机构收集、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承办人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并帮助协调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相关事宜。

第八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和判断所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厘清证明目的,编制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等,按时递交办案机关。

第八十五条 承办人收集和调取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进行。

第八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履行阅卷义务,做到全面阅卷、重点摘录,并制作阅卷笔录(证据目录)。

第八十七条 阅卷可以采取摘抄、复印、拍照等形式进行。

第八十八条 阅卷笔录应当摘要记录案件事实、起诉理由、证据情况、适用法律及案件重点、疑点、难点等,必要时对案件重要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说明是否需要另行补充证据。

 

第四节  提出法律意见

第八十九条 在民事、劳动仲裁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中,承办人应当在会见、调查取证、阅卷等基础上,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结合案件情况和受援人诉求等,提出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代理或答辩意见。

第九十条 在民事执行法律援助案件中,承办人应当在会见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结合受援人的执行请求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执行代理意见。

第九十一条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承办人应当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基础上,根据受援人涉嫌罪名、案件证据情况等,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或就强制医疗案件提出代理意见。

第九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论证过程严谨、有说服力,依法维护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按时向办案机构提交。

 

第五节 调解与和解

第九十三条 民事、劳动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依法可以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可以建议先行调解或和解。

第九十四条 承办人代理受援人以调解或者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九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或和解。未经事前书面特别授权,不能对受援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九十六条 承办人通过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协助受援人制作《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并将原件留存归档。

第九十七条 承办人代为签收《调解协议》,应事前取得受援人的书面授权。

 

第六节  参加庭审

第九十八条 承办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按照规定制作和准备代理意见、辩护词或其他庭审所需要的法律文书。

第九十九条 承办人应全程参与庭审过程,按规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并依法发表代理、答辩或辩护意见。

第一百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作庭审工作记录。

庭审工作记录应当记载庭审时间、庭审地点、庭审参与人等基本信息,重点记载庭审辩论观点和争议焦点等内容,并由承办人签名。

第一百零一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承办人收到不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答辩或辩护意见,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七节  通报与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承办人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对办案过程中需要通报和报告的事项如实记录,主要包括领取法律援助手续、联系受援人、办理委托手续、解答咨询、立案、调查取证、参与和解或调解、提出法律意见、参加庭审、领取裁判文书等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承办人应当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及时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咨询,并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通报情况可采取面谈、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记录工作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承办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保持联系,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并如实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或刑事案件中做无罪辩护的;

(二)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委托、联系不上或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

(三)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须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八节  结案与归档

第一百零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承办情况小结,记录基本案情、所做主要工作、主要代理或辩护意见,援助结果和办案经验体会,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难点、亮点、经验与不足进行归纳。

第一百零七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完成订卷归档,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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